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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省级地方性法规落地福建7月1日起实施

2026-04-14 02:36:37

  

全国首部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省级地方性法规落地福建7月1日起实施(图1)

  全国首部保护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福建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多次讲话中强调,要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要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提出,要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做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提供法治保障。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立法保护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等重要论述和在福建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打好新时代新“侨牌”的具体举措,也是切实维系好广大闽籍海外侨胞精神血脉和感情纽带并充分激发其爱国爱乡之情的现实需要,对提升文化影响力、展示福建新形象、广泛凝聚侨心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现实问题的迫切需要。福建是全国著名侨乡,拥有海外侨胞2000多万人,分布在190多个国家和地区。省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数量多、分布广。据2023年调查摸底,全省现有涉侨建筑2633栋(处)。近年来,我省各地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部门职责还不够清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程序有待完善、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挖掘不深、整体保护力度有待加强等问题。及时制定出台《条例》对于补齐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短板,推进我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条例》是弥补地方立法空白,总结提升我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成功经验做法的有效途径。目前,国家层面还没有专门针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我省省级地方立法层面也是如此,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但是,针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系统保护的专门立法还是空白。此外,我省在华侨历史j9跨境服务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也形成了一些有益经验做法,如晋江梧林村侨厝的成片保护、莆田东大村侨厝的认养保护等。这些经验做法,也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

  (一)关于法规名称变更的问题。《中央统战部 中央宣传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 中国侨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华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华侨文化遗产包括华侨物质文化遗产和华侨非物质文化遗产。华侨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等方面具有鲜明海外特色的涉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传统村落。华侨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目前,上述华侨文化遗产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未列入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涉侨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却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为此,为扩大《条例》立法保护范围,将法规名称由《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改为《福建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二)关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职责分工的问题。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涉及部门众多,为形成工作合力,《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文化保护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范围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第五条)。二是厘清部门职责。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等工作。同时,针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对象的不同性质、类型和保护效力等级,明确了文物、传统风貌建筑、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主管部门的职责,以形成工作合力,强化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第六条)。

  (三)关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调查、认定和名录管理的问题。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调查、认定和名录管理工作是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基础性工作,《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建立调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建立普查档案和数据库,并实行动态更新(第八条)。二是建立认定制度。明确规定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并对申请认定所需提供的材料、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以及申请认定的具体程序等作出规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认定工作提供规范化的制度保证(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三是实行名录管理制度。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编制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通过建立保护名录系统、精准、动态地实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常态化保护(第十三条)。

  (四)关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的问题。为了加强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明确了保护责任人及其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是维护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的第一责任人,既享有获得政府指导、帮助、培训、津贴报酬的权利,也要履行一系列的保护义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是划定合理保护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等状况,划定合理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第十九条)。三是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华侨文化传承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采取区域性整体保护方式进行全方位保护(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外籍华人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的问题。根据2023年的侨情调查数据,2000多万闽籍海外侨胞中,近80%是外籍华人。外籍华人与国内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深厚的渊源,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条例(草案)》作出“外籍华人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这对于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广泛凝聚侨心、汇聚侨力,深入打好新时代新“侨牌”,助力福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凝聚侨心侨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是指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华侨在生产生活以及参与国内革命、建设等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文化、历史、艺术价值,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下列遗址、遗迹、场所和其他实物:

  (一)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纪念堂(馆)、碑、亭,侨批信局遗(旧)址,侨捐侨建工程,烈士纪念设施等;

  (二)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侨批、文书、手稿、书刊、声像、票据、证件、族谱以及反映华侨习俗、礼仪、纪念活动等的资料。

  第四条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利用、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尊重和保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文化保护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文物、传统风貌建筑、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等工作,并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三)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

  未列入文物、档案、历史j9跨境服务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探索运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设立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库,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提供评审、论证、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捐赠、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十条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并动态更新普查信息。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申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经普查、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存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认定,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根据认定结果编制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遗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退出保护名录,或者因遗存严重损毁、灭失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拆除等重大变化确需退出保护名录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已列入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将具有相应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认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使用人无法承担保护责任或者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要求,明确保护责任,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修缮补助等支持。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挖掘、展示、宣传保护对象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其保护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并享有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在符合结构、消防安全和保护规划要求,并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外部修缮、内部装饰和添加设施等方式,使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规定。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形成时间、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公开相关保护责任人信息,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鼓励运用数字化手段进行展示。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在不损害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规模、内容、保护价值、周边环境等状况,征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专家意见后划定合理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涉及空间保护利用要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优先采取迁移异地方式进行集中保护。

  拆除或者迁移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应当征求遗存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资源丰富、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华侨文化传承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鼓励有条件的村镇、街区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加强对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征集、代存、复制和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受赠受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收藏研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安全。

  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丢失的,非国有的遗存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寻求帮助。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指导或者协商委托具备条件的收藏研究机构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该遗存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建立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数字化平台,实现遗存信息数字化采集、信息化管理和共享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国有收藏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报送、平台数据更新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挖掘、阐释、宣传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推动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华侨博物馆、侨史馆、侨文化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华侨历史名人故(旧)居、华侨博物馆、侨史馆、侨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资源,通过组织公开课、专家讲座、主题展览等形式宣传展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打造互动式、沉浸式展陈场景,提升展示与传播水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世界记忆遗产侨批档案的保护和利用。侨批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侨批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侨批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收藏研究机构、档案文献机构等,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戏剧等作品创作。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选取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对集中、旅游基础较好的村镇、街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项目、发展特色餐饮和民宿客栈等业态,打造华侨文化旅游主题景区,促进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进行保护利用。因政府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当地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资源,加强多语种宣传展示,拓展交流合作渠道,增强与华侨华人聚居地、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交流互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种植影响遗存安全的植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存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擅自设置影响遗存风貌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遗存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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